
关于股转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是否适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是否适用《若干规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股转系统属于《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
具体到个案中,公司作为股转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在股转系统采用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购入股票的属于证券市场的投资者,其以在定向增发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为由提起欺诈发行的损害赔偿诉讼,属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应当适用《若干规定》。公司称本案不属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不应当适用《若干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来源:向明023的财富号 2023-06-15 10:32) [点击查看原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