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利好还是利空呀
湖北石首小韭黄
2021-09-14 00:3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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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联络互动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清偿公司债拍卖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1-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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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2021)京民终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杭州联络互动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律所
北京市联拓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
相关提及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北京鑫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支行
文书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民终46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联络互动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物联网街451号芯图大厦18层。
法定代表人:何志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娅,北京市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三环东路36号E座17层-18层。
负责人:陈正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淏,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云,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联络互动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互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娅,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淏、李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互动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律师费部分,并改判为驳回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关于律师费152615.52元的相应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信达公司承担本案上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支持北京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缺乏依据,应予纠正。案涉《法人商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336015)(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并无借款人互动公司应承担贷款人北京银行律师费的相关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互动公司作为借款人亦认可北京银行有权向其主张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属于推定,缺乏事实依据。鉴于不存在债务人互动公司向债权人北京银行支付律师费的相关合同约定,有关抵押担保的范围如包括北京银行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属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约定,不能代表也不能推定借款人即债务人对债权人存在相应义务。北京银行在起诉时并未提交其向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的任何凭证,其在开庭时提交了一份《对账单》主张已支付律师费。但从该《对账单》看不出收款单位名称、开户行、款项用途,无法证明该《对账单》记载的事项与本案有关,故互动公司不认可有关付款事实。二、一审判决还存在其他事实认定不清问题。1.据互动公司所知,本案一审期间,北京银行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信达公司,案件审理期间北京银行是否仍持有案涉债权、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存疑,提请一审法院对此进行查明并依法进行处理。一审判决对此并未予以任何查明或说理。2.按照案涉《贷款合同》约定,合同丙方、保证人北京鑫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北京银行放弃要求鑫隆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者放弃行使保证金质押担保权利的,互动公司偿还能力不足部分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北京银行自行承担。一审判决对此并未予以任何说明或说理。3.北京银行未书面通知互动公司解除《贷款合同》并宣布剩余贷款本金提前到期,而是未经通知提起了本案诉讼,有关事实和法律后果、法律责任尚待法院审理查明并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故互动公司认为应以本案判决生效之日作为有关《贷款合同》解除、剩余贷款本金到期的日期并据此确定互动公司的责任。互动公司不认可一审判决将2020年7月21日作为贷款到期日并据此计算有关利息、罚息的金额。综上,互动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支持北京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相应内容,并改判为驳回北京银行关于律师费的相应诉讼请求。
被告方答辩
信达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关于律师费承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互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该判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贷款合同》第七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债权人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互动公司应当清偿的债务,互动公司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对其承担律师费的约定应当是明确知晓且认可的。其次,互动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北京银行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属于违约方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律师费应由互动公司承担。再次,北京银行委托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152615.52元,就上述事实,北京银行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银行对账单。2.首先,互动公司仅对律师费承担问题提出上诉,本案应当围绕律师费承担问题进行审理,互动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其他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次,即便二审法院认为应对一审判决其他认定事实进行审理,信达公司亦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综上,互动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
北京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互动公司偿还北京银行借款本金30225万元及利息4966813.54元(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以本金3022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按年利率4.9%计算;一部分以本金2906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按年利率4.9%计算)、罚息(分为三部分,一部分以逾期本金116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按年利率7.35%计算;一部分以逾期利息374053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按年利率7.35%计算;一部分以全部应付未付本息307216813.5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35%计算);2.判令北京银行对互动公司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10号院3号楼2层201-203、3层301-310、4层401-410、5层501-510、6层601-610、7层701-710、8层801-810、9层901-910、10层1001-1010、11层1101-1110、12层1201-1210、13层1301-1310、14层1401-1410、15层1501-1510、16层1604、1605、1608的136套房地产[不动产权证号:京(2017)朝不动产权第0120755、0120759、0120762、0120774、0120785、0120806、0123558、0120826、0120830、0120850、0120855、0120868、0120874、0120775、0120840、0120843、0120846、0120849、0120851、0120853、0120858、0120861、0120864、0120675、0120680、0120685、0120697、0120710、0120714、0120725、0120731、0120738、0120747、0099676、0099685、0099720、0099715、0099710、0099706、0099701、0099700、0099698、0099692、0099788、0099789、0099790、0099792、0099794、0099681、0099675、0099672、0099671、0099670、0100073、0100074、0100072、0100098、0100089、0100085、0100084、0100082、0100100、0100080、0099708、0099718、0099722、0099733、0099743、0099747、0099750、0099760、0099767、0099773、0120831、0120837、0120893、0120896、0120901、0120903、0120905、0120910、0120911、0120915、0079132、0079135、0079138、0079139、0079128、0079123、0079121、0079120、0079119、0079118、0079573、0079575、0079578、0079579、0079581、0087327、0087332、0087354、0087363、0087358、0086892、0086891、0089864、0086888、0086887、0086886、0086885、0086884、0086883、0086882、0087081、0087083、0087085、0087087、0087088、0087089、0087100、0087106、0087112、0087124、0087518、0087522、0087526、0087530、0087536、0087541、0087542、0087543、0087545、0087550、0079568、0079569、0079571号;土地证号:京朝国用(2011出)字第00603号]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互动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1568718元、保全费5000元;4.判令互动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52615.52元。
前程序_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6月17日,北京银行(贷款人)与互动公司(借款人)、鑫隆源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北京银行向互动公司提供4650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办公用房,贷款期限120个月,从2016年6月17日至2026年6月17日,贷款利率4.9%。自贷款发放日起,按贷款余额逐日计算利息,按季度结息。互动公司按照等额本金还款法,即每季度偿还11625000元,利息逐季递减,共付40季,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11月24日,此后每季还款日为当季末月的24日。如互动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任何一期应付款项,北京银行有权根据逾期天数对互动公司欠付款项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关于担保方式,合同约定由互动公司以本合同附件一所列商用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北京银行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以及互动公司其他应付款项。如互动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北京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立即到期,要求互动公司立即清偿贷款,同时有权行使抵押权,并以处置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合同附件一抵押房产资料载明抵押房地产为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10号院3号楼的地上2-15层、16层1604、1605、1608号房屋。上述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北京银行现已取得相关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京(2018)朝不动产权第0033355、0033360、0033364、0033367、0033371、0033373、0033374、0033379、0033383、0033386、0033366、0033370、0033372、0033376、0033378、0033381、0033387、0033393、0033396、0033399、0033382、0033425、0033385、0033388、0033389、0033390、0033391、0033392、0033394、0033395、0033250、0033252、0033254、0033258、0033260、0033261、0033265、0033266、0033270、0033271、0033297、0033306、0033314、0033316、0033345、0033319、0033321、0033324、0033331、0033336、0033247、0033347、0033346、0033344、0033342、0033341、0033337、0033333、0033329、0033323、0033402、0033405、0033408、0033410、0033412、0033414、0033417、0033419、0033420、0033403、0033284、0033286、0033288、0033291、0033294、0033298、0033303、0033311、0033315、0033398、0033267、0033268、0033253、0033287、0033283、0033282、0033280、0033278、0033274、0033269、0033350、0033351、0033352、0033354、0033356、0033357、0033359、0033361、0033362、0033363、0033293、0033296、0033299、0033300、0033302、0033305、0033308、0033310、0033312、0033313、0033340、0033338、0033335、0033334、0033332、0033330、0033328、0033327、0033326、0033325、0033404、0033406、0033409、0033411、0033413、0033415、0033418、0033416、0033422、0033424、0033249、0033251、0033256、0033257、0033259、0033263号]。
2016年8月24日,北京银行向互动公司发放贷款46500万元,编号0336015001号《借款借据》上载明贷款期限:首次提款日(2016年8月24日)起120个月,最后到期日为2026年6月17日;合同利率:以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0%;本金偿还计划:按季等额还本。
另查,案涉贷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11月24日,此后还款日为自贷款首次还款日起每三个月当月的24日,即2月、5月、8月、11月的24日,每次偿还本金额为11625000元,互动公司应于2020年5月24日还本金11625000元,但互动公司自该期起未按期还本金。另,贷款按季度结息,付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1日,即3月、6月、9月、12月的21日。互动公司自2020年6月21日起未按期还息。2020年6月21日,互动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3月21日(含当日)至2020年6月20日(含当日)的利息3740537.5元。
互动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收到本案起诉书等诉讼材料,北京银行主张案涉贷款于2020年7月21日提前到期。
2020年6月16日,北京银行与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签订《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北京银行委托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代理案涉案件,并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北京银行先支付暂估款的10%即152615.52元,该部分代理费用已实际支付。另,北京银行在本案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
前程序_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贷款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北京银行依约向互动公司发放贷款,履行了《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案涉贷款于2026年6月17日到期,但互动公司自2020年5月24日起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自2020年6月21日起未按期还息,均构成《贷款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如互动公司出现上述违约事项,北京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立即到期,并要求互动公司立即清偿贷款。现北京银行主张以互动公司收到起诉状等诉讼材料之日即2020年7月21日为主张贷款加速到期日,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日起,按贷款余额逐日计算利息,按季度结息,利率为年利率4.9%;如互动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任何一期应付款项,北京银行有权根据逾期天数对互动公司欠付款项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本案中,贷款加速到期后,北京银行现向互动公司主张逾期本金30225万元、利息4966813.54元、罚息(一部分以逾期本金116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按年利率7.35%计算;一部分以逾期利息374053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按年利率7.35%计算;一部分以全部应付未付本息307216813.5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35%计算)。北京银行上述关于本金、利息、罚息的主张均符合《贷款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北京银行主张的财产保全费及律师费,《贷款合同》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北京银行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以及互动公司其他应付款项。本案的借款人和抵押人均为互动公司,互动公司作为抵押人认可抵押担保范围包含律师费和保全费,因此,可以认定互动公司作为借款人亦认可北京银行有权向其主张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本案中,北京银行主张互动公司应向其给付律师费152615.52元,保全费5000元,其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另,互动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和土地担保案涉债务,相关抵押物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北京银行有权就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互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银行借款本金30225万元、利息4966813.54元、罚息(1.以逾期本金116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按年利率7.35%计算;2.以逾期利息374053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按年利率7.35%计算;3.以全部应付未付本息307216813.5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35%计算)、律师费152615.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北京银行在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有权就互动公司名下的下列抵押房产[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2018)朝不动产权第0033355、0033360、0033364、0033367、0033371、0033373、0033374、0033379、0033383、0033386、0033366、0033370、0033372、0033376、0033378、0033381、0033387、0033393、0033396、0033399、0033382、0033425、0033385、0033388、0033389、0033390、0033391、0033392、0033394、0033395、0033250、0033252、0033254、0033258、0033260、0033261、0033265、0033266、0033270、0033271、0033297、0033306、0033314、0033316、0033345、0033319、0033321、0033324、0033331、0033336、0033247、0033347、0033346、0033344、0033342、0033341、0033337、0033333、0033329、0033323、0033402、0033405、0033408、0033410、0033412、0033414、0033417、0033419、0033420、0033403、0033284、0033286、0033288、0033291、0033294、0033298、0033303、0033311、0033315、0033398、0033267、0033268、0033253、0033287、0033283、0033282、0033280、0033278、0033274、0033269、0033350、0033351、0033352、0033354、0033356、0033357、0033359、0033361、0033362、0033363、0033293、0033296、0033299、0033300、0033302、0033305、0033308、0033310、0033312、0033313、0033340、0033338、0033335、0033334、0033332、0033330、0033328、0033327、0033326、0033325、0033404、0033406、0033409、0033411、0033413、0033415、0033418、0033416、0033422、0033424、0033249、0033251、0033256、0033257、0033259、0033263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因其与北京银行及其上级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签署了编号为信京-A-2020-006-03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北京银行将其对互动公司享有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信达公司,并于2020年10月16日向互动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故申请将本案的被上诉人由北京银行变更为信达公司。本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京民终460号民事裁定,准许信达公司替代北京银行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参加诉讼,北京银行退出诉讼。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贷款合同》第七条违约事件及处理第三款约定,北京银行依据本合同处分抵押物时,互动公司应给予配合,不得设置任何障碍。北京银行行使抵押权所得款项,应按下列顺序清偿互动公司债务:第一,北京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等);第二,损害赔偿金;第三,违约金;第四,罚息和复利;第五,逾期利息;第六,利息;第七,主债权本金。北京银行有权单方变更上述顺序。对于北京银行行使抵押权仍不足清偿的部分债务,北京银行有权继续追索。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北京银行主张的律师费,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贷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北京银行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以及互动公司其他应付款项。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北京银行行使抵押权所得款项,应按下列顺序清偿互动公司债务:第一,北京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等)……。上述约定说明,在案涉《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北京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是互动公司应当清偿的债务。互动公司作为《贷款合同》项下主债务人,在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北京银行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时,理应承担北京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北京银行委托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152615.52元,就上述事实,北京银行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银行对账单,银行对账单中虽未显示152615.52元转入账户的名称,但结合转账时间、转账金额以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金额,《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金额,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北京银行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152615.52元。互动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支持北京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缺乏依据,应予纠正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互动公司上诉所提的一审判决还存在其他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因互动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律师费部分,并改判为驳回北京银行关于律师费152615.52元的相应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信达公司承担本案上诉的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互动公司提出的其他事实的认定问题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互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杭州联络互动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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