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6-07-13
关于
长春爱康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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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二六年一月
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
关于长春爱康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编号:BRLF(2025)专顾字 20250214-1 号
致:长春爱康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长春爱康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者“股份公司”或者“长春爱康”)的委托,根据与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合同》的约定,担任公司申请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股份项目的(以下简称“本次挂牌”)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审核业务规则适用指引第 1 号》《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股转公司”)的有关规定,本所出具了《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关于长春爱康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根据股转公司挂牌审查部于 2026 年 1 月 12 日出具的《关于长春爱康医疗器
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公开转让并挂牌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之要求,经进一步核查,本所律师就上述问询意见发表补充法律意见(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为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是对《法律意见书》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2、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发表的法律意见的前提和假设同样适用于《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使用的简称含义与《法律意见书》相同。
3、《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是对《法律意见书》的修改和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不一致之处,以《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为准,《法律意见书》的其他内容继续有效。
4、《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仅供长春爱康为本次挂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5、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长春爱康的行为以及本次挂牌的程序及实质性条件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性进行了进一步的核查验证,保证《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目 录
问题 1:关于业务合规性。...... 4
问题 2:关于历史沿革。......33
问题 6、其他事项。...... 46
补充说明:...... 63
问题 1:关于业务合规性。
根据申报材料,(1)公司所属行业为专用设备制造业,主营业务为一次性使用无菌针灸针的研发、生产和销售。(2)公司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等。(3)公司无菌针灸针的实际产量存在超过环评验收产能的情形,扩建项目正处于环保验收中。(4)公司报告期内委托研发费用金额分别为 147.56 万元、138.00 万元、206.32 万元,主要研发受托方常州新思达智能科
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 100 万元、参保人数 4 人。(5)公司部分土地权证需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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