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08-13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中德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9/11/12 层
电话:021-20511000 传真:021-20511999
邮编:200120
目录
目录 ...... 2
声明 ...... 4
正文 ...... 6
一、问询问题 1.关于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认定...... 6
二、问询问题 2.关于业务合规性 ......11
三、问询问题 3.关于历史沿革 ...... 41
四、问询问题 4.关于经营业绩 ...... 72
五、问询问题 8.关于期间费用 ...... 76
六、问询问题 9.关于其他事项 ...... 79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中德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浙江中德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或“锦天城”)接受浙江中德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德科技”或“申请人”)的委托,担任其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查验原则,对公司已经提供的与本次挂牌有关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在此之前已出具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中德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2024 年 5 月 17 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向公司下发了《关于浙江中
德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公开转让并挂牌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本所律师在对相关事项进行审慎核查后出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中德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对《法律意见书》有关内容进行的补充与调整,对于《法律意见书》中已经表述的内容或简称,本所将不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重复描述或披露并重复发表法律意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挂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声明
一、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仅就与公司本次挂牌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内部控制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内部控制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
三、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认定某些事件是否合法有效是以该等事件所发生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四、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经得到公司如下保证:(一)公司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公司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二)公司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五、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据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等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六、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所作的各项声明,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构成《法律意见书》的必要补充,并应与《法律意见书》一并理解和使用。《法律意见书》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一致的部分,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除特别说明者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简称与其在《法律意见书》中的含义相同。
七、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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