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3-03-31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成都瀚江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定向发行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二〇二三年三月
北京市朝阳区金和东路 20 号院正大中心 3 号楼南塔 22-31 层,邮编:100020
22-31/F, South Tower of CP Center, 20 Jin He East Avenue,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100020, P. R.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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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成都瀚江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定向发行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成都瀚江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接受成都瀚江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担任其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定向发行规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及《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瀚江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定向发行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于 2023 年 3 月 21 日下发的
《关于成都瀚江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定向发行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问询函》”),本所律师对《问询函》所列问题进行了核查,现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法律意见书》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一致的部分,以本补充法
律意见书为准。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的简称、缩略语、术语,除特别说明外,与其在《法律意见书》中的含义相同。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 《法律意见书》中仍存在“核准”等表述,请律师按照注册制要求
更正并完善《法律意见书》。
根据注册制要求,经本所律师核查,对《法律意见书》之“二、关于本次发行是否需要履行注册程序的意见”的表述作如下修改:
“二、关于本次发行是否需要履行注册程序的意见
根据《公众公司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二百人,中国证监会豁免注册,由全国股转系统自律管理。”
根据公司提供的截至 2023 年 2 月 16 日(202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股权
登记日)的《全体证券持有人名册》,公司本次发行前股东为 26 名,其中包括自
然人股东 15 名、法人股东 3 名、合伙企业股东 8 名;根据公司《定向发行说明
书》,本次发行的发行对象为 1 名法人股东,系新增投资者。本次发行后,股东人数累计未超过 200 人。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后累计股东人数未超过 200 人,符合《公众公司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豁免注册的情形,无需履行注册程序。”
根据注册制要求,经本所律师核查,对《法律意见书》之“十、关于本次发行的结论性意见”的表述作如下修改: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后累计股东人数未超过 200 人,符合《公众公司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豁免注册的情形,无需履行注册程序;……”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瀚江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定向发行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之签署页)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张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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