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航物联:补充法律意见书1
沪航物联资讯
2019-01-1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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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19-01-11


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

关于

浙江沪航物联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地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1号港湾中心大厦28层邮编:116001

电话:0411-39037270 传真:0411-39037270

网址:http://www.yingkelawyer.com


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

关于

浙江沪航物联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浙江沪航物联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沪航物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沪航物联”)的委托,担任其本次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以下简称“本次挂牌转让”)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为其本次挂牌转让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颁布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及其他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公司的相关文件资料和已存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据此出具了《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沪航物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之法律意见书》(如无特别标识,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

现沪航物联收到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书面反馈意见。本所对本次反馈意见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和核查,出具《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沪航物联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如无特别标识,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于原法律意见书已经表述的部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再赘述。


引言

一、律师声明事项

1、本所律师已根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现行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仅就中国法律有关的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公司法》、《管理办法》、《业务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除非依据上下文应另作解释,或者已经标注之解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的简称含义与原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的含义相同。

4、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沪航物联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之目的而使用,除非事先取得本所律师的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或其任何部分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文

一、《反馈意见》之“1.请公司说明自公开转让说明书签署日至申报审查期间,公司是否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形,若存在,请公司披露资金占用情况,包括且不限于占用主体、发生的时间与次数、金额、决策程序的完备性、资金占用费的支付情况、是否违反相应承诺、规范情况。

请主办券商、律师及会计师核查前述事项,并就公司是否符合挂牌条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报告期内,公司不存在资金被关联方占用的情形。为规范关联方资金占用,公司制定了《防范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资金占用管理制度》,对关联方资金往来的决策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占股5%以上的股东均出具了《规范关联交易承诺函》和《关于不占用公司资金的承诺函》,规范公司关联交易和关联方资金往来情况。

自公开转让说明书签署日至申报审查期间,公司不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形,未违反相应的承诺以及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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