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7-07-28
敬业勤业精业
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武汉同强商用厨房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挂牌并公开转让之
法律意见书
2017(鄂瑞天律非诉)字第0215号
致:武汉同强商用厨房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注册并依法执业的律师事务所。本所根据与武汉同强商用厨房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强商厨”或“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协议书》,担任公司申请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事项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并据此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引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关于修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证监会令第89号)、《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有关要求为公司本次挂牌的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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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1、本所律师承诺已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律师承诺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的有关法律事项以及公司本次挂牌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性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确保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3、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申请其股份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本所律师同意公司要求,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的审核在《公开转让说明书》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应采取任何可能导致对本所意见的理解出现偏差的方式进行。
5、律师不对有关会计、审计、验资、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引用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中的数据或结论时,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这些数字或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6、公司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保证所提供材料、文件及所披露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无任何虚假、隐瞒、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公司保证所提供文件副本与正本一致、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保证所提供之材料、文件上所有签字和印章均真实、有效;保证所有口头陈述和说明与事实相符。
7、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通过尽职调查获得的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8、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出任何解释或说明。
9、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挂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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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特别予以说明外,下列简称具有如下规定的含义:
公司/同强商厨 指 武汉同强商用厨房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同强有限 指 武汉同强厨具设备有限公司
工商局 指 相应行政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税局 指 相应行政辖区的国家税务局
地税局 指 相应行政辖区的地方税务局
证券业协会、协会 指 中国证券业协会
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全国股转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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