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03-28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苏州厚利春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二○二四年三月
关于苏州厚利春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苏州厚利春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 “本所”)接受苏州厚利春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钱以红律师、王朝阳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 2023 年年度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宜进行律师见证。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以下简称“《信息披露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苏州厚利春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审查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要审查的相关文件、资料、并参加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全过程,听取了公司对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公司已承诺其向本所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及说明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无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人的资格、会议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以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内容、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
相关规定发表意见。本所律师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有关议案的内容及议案中所涉事实、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等事宜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 2023 年年度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同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及其它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法律责任。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及召集、召开程序
1、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第三届董事会召集。
经本所律师核查,第三届董事会的成立合法,董事会成员身份合法,作出召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决议的第三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合法。因此,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
2、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公司董事会于 2024 年 3 月 7 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关
于〈召开 2023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议案》,决定于 2024 年 3 月 28 日召开 2023
年年度股东大会。
公司董事会于 2024 年 3 月 7 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信息披露平台
公告《苏州厚利春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3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会议通知载明了会议的召开日期和时间、召开方式、出席对象、会议审议事项、会议登记方法及会议联系方式等。本次股东大会通知在会议召开前 20 日已发出,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次股东大会依照前述公告于 2024 年 3 月 28 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由公司
董事长王伟华主持,完成了全部会议议程,会议决议及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全体股东、董事签名确认。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业务规则》、《信息披露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的资格
1、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司股东及股东代表共计 10 人,持有及代表公司有表决股份数 41,728,00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00%。
经本所律师核查,各股东均为截止股权登记日 2024 年 3 月 25 日下午收市后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上述股东均持有出席会议的合法证明,其出席会议的资格均合法有效。
2、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律师
除公司股东外,出席本次会议的还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律师。
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人员出席会议的资格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均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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