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1-07-07
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
关于
山东德鲁泰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确定对象定向发行股票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二〇二一年六月
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 61 号乙远洋大厦 A 座 27-28 层,邮编 26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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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德鲁泰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确定对象定向发行股票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山东德鲁泰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山东德鲁泰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德鲁泰”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申请在全国股转系统定向发行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为本次发行的相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监管办法》《定向发行规则》《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及《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所
已于 2021 年 5 月 31 日出具了《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德鲁泰
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确定对象定向发行股票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发行人于 2021 年 6 月 3 日收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融资并购一部下发的《关于德鲁泰股票定向发行申请的第一次反馈意见》(以下简称“《反馈意见》”),本所律师对《反馈意见》中的相关法律事项进行了核查,现出具《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德鲁泰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确定对象定向发行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除特别说明外,《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使用的简称、缩略语、术语,与其在《法律意见书》中的含义相同。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声明同样适用于《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是对《法律意见书》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未发表意见的事项,以《法律意见书》为准;《法律意见书》与《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不一致的部分,或者《法律意见书》未披露或未发表意见的,以《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为准。本所同意将《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作为公司申请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起上报有关主管部门,并依法对《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承担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反馈意见》问题 1
“定向发行说明书显示,本次发行为发行对象不确定的发行,发行对象为符合《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公众公司办法》”)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自然人投资者、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公司承诺本次发行不会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变相公开等公开路演的方式确定发行对象。请挂牌公司补充披露发行价格的确定方法是否符合《公众公司办法》第四十三条关于“不采用公开路演、询价方式”的要求。请主办券商对本次发行对象范围、发行对象确定方法、发行价格确定方法的合法合规性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请律师对本次发行对象确定方法的合法合规性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答复:
经核查,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之日,发行人董事会尚未确定具体的发行对象,发行人已在《定向发行说明书》“二、发行计划”“(二)发行对象”的“2.发行对象的确定”中披露了发行对象的确定方法,具体内容如下:
“本次发行对象为符合《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和《全国中小企业
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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