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177号
原告上海格林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东路1388号5幢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耀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秦欣,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丰收日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复兴东路789号4088室。
法定代表人吴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松明,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闻莺,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格林威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丰收日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尚婧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柳闻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格林威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据“采购订单”向被告供应澳洲肥牛片,交货地点为“上海市千阳路271弄9号楼”。双方对货物质量、运输方式、交付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累计供货人民币867154元(以下币种同),但被告仅支付554300元,尚欠货款312854元(该款包括了2014年6月至同年9月四个月度,具体金额分别为5140元、1714元、228000元、7800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2854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4854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丰收日餐饮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货款312854元中有6854元(即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7月欠款合计)因货物质量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予以免除,故被告实际结欠306000元。另外,该款项被告并非故意拖延。因合同有效期限至2015年3月,但原告在2014年国庆前夕停止供货。经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仍未供货,且被告在短时间内无法寻找新的供应商,造成被告较大损失。故合同履行的过错在于原告,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被告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订立《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澳洲肥牛片”,每盒单价11元、每箱30盒。具体交易以生效的“采购订单”为准,实行“月结25天”,即供货当月货款应于次月25日之前支付。如“需方在发现供方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时,供方应积极努力调查原因所在,供方在接到需方投诉后应速派人员到需方处现场处理。与此同时为保障质量,避免双方风险,需方可单方取消后续订单(书面通知)。直至质量问题完全确认解决,再另行安排”。合同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
2014年2月1日至同年9月13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867154元的货物;被告支付货款554300元,尚余2014年6-7月交易的6854元、同年8月交易的228000元、同年9月交易的78000元货款未予支付。原告合计开具并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789154元。
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公函”称“自2014年2月我司与你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以来,我司与你公司供货已逾半年多。期间,你公司的付款从来没有一次按照合同约定的‘月结25天’执行”。该函同时列明交易月、交易金额、付款日及收款金额。“另外,还有6、7两月的货款至今尚未结清(6月应付106590,实付101450;7月应付131714,实付130000)。针对上述你公司的违约行为,我公司郑重通告如下:1)从即日起,你公司的订货需按‘购销合同’上‘采购订单’的规定,以正式书面盖章的形式传递到我司,我司每100箱(600公斤)肥牛片的加工周期为3个工作日,我司不再接受电话订货。2)请你公司在收到本公函后,5日内付清6、7两月的货款,同时提请你公司注意,8月份的货款228000(元)应在9月30日之前支付。今后,如你公司再次延误货款支付,我司将立即停止你公司的货物供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销售单采购入库单、发票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
平安银行业务回单、进账单、公函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四张照片,证明原告牛肉发生质量问题,被告将该牛肉拍照给原告,原告遂同意扣除6、7月份的货物余款6854元;原告表示照片无法证明与之关联,即使是原告产品,也不能说明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另提供“上海丰收日(集团)有限公司订购单”表明在2014年9月13日原告最后一次送货后,被告通过电话和传真方式要求原告于当月30日之前向被告提供600箱货物,但原告收到订单后未向被告供货;原告表示未收到该订购单,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交付867154元的货物,被告理应支付对价。对于被告提出6854元货款经双方协商免除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其提供的四张照片不足以证明原告货物发生质量问题,更无法得出原告因此同意免除6854元货款的结论,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货物余款312854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购销合同》实为框架协议,具体交易以每笔订单(包括口头或书面形式)确定的数量及价格为准。现原告主张的货款为已发生且经结算、金额明确的款项,被告现以原告拒绝履行双方可能发生的后续订单作为其逾期付款的理由,显然无法成立。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其逾期付款势必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丰收日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格林威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2854元;
二、上海丰收日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格林威食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34854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以人民币7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12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尚 婧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曾海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