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6-05-17
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点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年度股东大会
法律意见书
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点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年度股东大会
法律意见书
致:北京点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北京点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以下简称“《信息披露指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细则》”)及北京点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法律顾问协议》,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指派张先中、苏翠萍律师出席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召开的2015 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谨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本次所发表的法律意见,仅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并基于本所律师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而形成。在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召集人的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事项进行审查和见证后发表法律意见,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议案的内容以及在议案中所涉及的事实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等问题发表意见。
2、本所律师已经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信息披露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要求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真实性、合法性发表法律意见,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记载、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公告,随本次股东大会文件报送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并一起公告,本所将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信息披露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职精神,对与出具法律意见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及证言进行核查和验证,现场见证了本次股东大会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已于2016年4月22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信息披露平台(www.neeq.com.cn)刊登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会议通知包括会议时间、地点、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或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及有权出席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公司联系地址及联系人等。
经核查,本所律师确认公司董事会已按照《公司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召集本次股东大会,并已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审议事项等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的方式。
经本所律师现场见证,本次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为2016年5月13日(星期五),且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16年5月17日(星期二)上午10:00在公司会议室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长陈瑞卿先生主持。
经核查,本所律师确认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与公告内容一致。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关于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的资格和会议召集人的资格
(一)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其他人员
根据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持股凭证及参会股东登记表,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股东代表及委托代理人共3人,均为截至 2016年5月13日(星期五)下午收市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全体股东或其授权代表,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500000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100%。出席或列席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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