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汇影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中汇影视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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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23 17:3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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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17-06-23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中汇影视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市中汇影视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深圳市中汇影视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律顾问,指派律师出席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召开的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深圳市中汇影视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之规定,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查阅了其认为必须查阅的以下文件,包括:



1.《公司章程》;



2.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公告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信息披露网站



(http://www.neeq.com.cn/index)的《深圳市中汇影视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决议公告》;



3.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公告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信息披露网站



(http://www.neeq.com.cn/index)的《深圳市中汇影视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通知公告》;



4.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公告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信息披露网站



(http://www.neeq.com.cn/index)的《深圳市中汇影视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取消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有关续聘公司2017年度审计机构的议案>的通知



公告》;



5.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股东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



6.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议案相关文件。



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上述文件资料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现场见证,据此出具见证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根据《深圳市中汇影视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通知公告》



(以下简称“《通知》”)、《深圳市中汇影视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决议公告》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召开,并履行了相关通知和公告程序,《通知》公告刊登的日期距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日期已达20日。2017年6月16日,公司董事会发布了《深圳市中汇影视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取消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有关续聘公司2017年度审计机构的议案>的通知公告》。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17年6月21日10时在公司会议室如期召开,会



议由公司董事长孙莉莉女士主持,通过现场会议及视频通讯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会议的实际召开时间、地点与会议通知公告的内容一致。



本所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履行了法定程序,符合《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召集人资格



1.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



本次会议采用现场会议及视频通讯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根据对现场及通过视频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提交的持股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股东的授权委托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的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含委托代理人)13 名,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57,868,852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约98.60%。



经本所律师验证,本次股东大会亲自出席的股东持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股东的委托代理人持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及授权委托书。本所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2.出席、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出席、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公司聘请的本所见证律师参加了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出席、列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均合法、有效,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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