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检验: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华夏检验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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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5 17:3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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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19-04-25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



江苏华夏检验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18层200120

电话:021-38862288传真021-38862288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华夏检验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金沪法意(2019)第041号

致:江苏华夏检验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华夏检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8年度股东大会于2019年4月25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经公司聘请,委派赵文雯律师、应晓晨律师出席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细则》”)等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江苏华夏检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及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会议议案、表决方式和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和会议决议等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相关会议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和承诺,公司向本所律师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的、真实的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会议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而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和该等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本所同意,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本所依法对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发表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是由公司董事会根据2019年3月29日召开的第二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召集。公司已于2019年3月29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指定信息披露网站上刊登了《江苏华夏检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并决定于2019年4月25日上午10时在公司会议室召开2018年度股东大会。公司已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审议事项、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等公告告知全体股东,并确定股权登记日为2019年4月22日。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符合《公司法》、《信息披露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召集人和出席人员的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包括代理人)5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为1,066.6666万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该等股东均于2019年4月22日即公司公告的股权登记日持有公司股票,并于会议召开前进行了登记。



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出席现场会议的自然人股东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持股凭证;出席会议的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持有本人身份证、持股凭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单位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持有股东出具的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委托人持股证明

和本人居民身份证。



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宋建国先生主持。公司董事、监事及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出席了本次会议,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本所律师列席了本次会议。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和出席人员的资格均符合《公司法》、《信息披露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



根据公司董事会2019年3月29日公告的会议通知,公司董事会已于法定时间内公布了本次股东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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