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15-11-25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沈阳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零一五年十月
关于沈阳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致: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接受沈阳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本次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专项法律顾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公司发布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等有关规定和规范性文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就公司本次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相关事宜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沈阳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下发的《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反馈意见》”)及公司的要求,特就《反馈意见》中所涉相关法律问题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1-3-1
第一部分声明事项
(一)《法律意见书》中所述及之本所及本所律师的声明事项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申请挂牌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上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公司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核,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本所同意公司在其为本次申请挂牌而编制的公开转让说明书中部分或全部自行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是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四)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在《法律意见书》的基础上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公司的审核要求补充出具,除非另行予以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涉及的词语、词汇应与《法律意见书》中同样的词语、词汇具有相同的涵义。
(五)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申请挂牌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
(六)本所及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要求、《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1-3-2
第二部分正文
一、 公司专利出资未过户。请公司说明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
否符合“股票的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的挂牌条件。请主办券商及律师补充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反馈意见》特殊问题3)
在沈阳天安有限设立时,煤炭研究所以实用新型专利“机械驱动式物料分选机”出资入股,但公司未办理该专利的过户登记。沈阳天安已出具了《证明书》,证明公司设立后,煤炭研究所将涉及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全部资料交给公司,公司也已经实际使用此专利技术生产设备。
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会计凭证及单据,该项专利自股东出资时已完成入账程序并于2010年2月摊销完毕。此外,根据本所律师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网站(http://cpquery.sipo.gov.cn/)查询结果,该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期为1995年11月16日,该项专利已于2006年3月8日被公告届满终止。
综上,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沈阳天安有限已实际占有并使用了上述专利权,直至该专利权因届满终止,其间该专利权的使用也未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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