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6-02-29
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四川三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中银深法意(2016)第【003】号
2016年1月
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四川三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四川三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作为四川三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聘请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和《业务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就公司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事宜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了《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三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之法律意见书》(下称“法律意见书”)。
2015年12月18日,全国股转系统公司下发《关于四川三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挂牌申请文件的第一次反馈意见》(以下简称“《反馈意见》”),要求本所就其中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核查并发表法律意见。为答复《反馈意见》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本所出具了本补充法律意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缩略语,除特别说明者外,与其在《法律意见书》中的含义相同。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相关事实进行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释 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四川三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由四川广汉三星铝业有限公
三星新材、股份公司指
司整体变更设立
三星铝业、有限公司指 四川广汉三星铝业有限公司,公司前身
和重担保 指 广汉经济开发区和重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股份公司或广汉经济开发区和重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视文意
公司 指
需要而定
主办券商、华创证券指 华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中银、本所 指 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瑞华会计师 指 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股转系统、全国股转系
指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统
以2015年7月31日为基准日对公司报告期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后
《审计报告》 指
出具的“瑞华审字【2015】51030012号”《审计报告》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四川三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或《广汉经济开发区和
《公司章程》 指
重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章程》,视文意需要而定
报告期 指 2013年度、2014年度及2015年1-7月
元 指 人民币元(特指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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