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04-16
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芯原微电子(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2024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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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芯原微电子(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致:芯原微电子(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是具有中国法律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本所接受芯原微电子(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 2023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特聘专项中国法律顾问。
本所曾于 2024 年 1 月 22 日就本次发行出具了《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关于
芯原微电子(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和《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关于芯原微电子(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本所针对 2023 年 10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期间(以下简称“特定期
间”)发行人相关法律情况的变化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的更新和补充,本所在《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中的相关声明和承诺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除非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另有说明,《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中已作定义的词语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被使用时具有与《律师工作报告》和《法
律意见书》中已定义的相同词语具有相同的含义。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十九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经核查,自《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情况未发生变化。
二、 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为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仍具备申请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三、 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经核查,本所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具体如下:
3.1 发行人不存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具体而言:
3.1.1 根据德勤于 2024 年 3 月 29 日出具的《关于芯原微电子(上海)股
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专项报告的审核报告》(德师报(核)字(24)第 E00164 号),发行人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报告在所有重大方面
真实反映了发行人截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止募集资金的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
不存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3.1.2 发行人已于 2024 年 3 月 30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德勤出具
的《审计报告》(德师报(审)字(24)第 P02741 号)(以下简称“《审计报告》”);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最近一年(即 2023 年度)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发行人不存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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