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07-20
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杭州光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作废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四年七月
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杭州光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作废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致:杭州光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杭州光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云科技”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2021 年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并就公司 2021年激励计划部分已授予但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作废事项(以下简称“本次作废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阅了《杭州光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2021 年激励计划(草案)》)、《杭州光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2021 年考核办法》)、公司相关董事会会议文件、独立董事独立意见、监事会会议文件、股东大会会议文件、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公司书面说明以及本所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并通过查询政府部门公开信息对相关的事实和资料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 2021 年激励计划的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作出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已得到光云科技的保证:即公司业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制作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口头证言,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完整和有效的,且无隐瞒、虚假、误导和重大遗漏之处。
2.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已经存在的事实和现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3.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光云科技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及主管部门公开可查的信息作为制作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4.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相关事实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5.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 2021 年激励计划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
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审计、评估等专业事项和境外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评估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光云科技的说明予以引述。
6.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作废事项所必备的法定文件。
7.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 2021 年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事先书面
同意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基于以上所述,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
责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148 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4 号——股权激励信息披露》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以下统称“适用法律”)和《杭州光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2021 年激励计划(草案)》《2021 年考核办法》的有关规定,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 2021 年激励计划及本次作废事项涉及的批准与授权
1、2021 年 6 月 29 日,公司董事会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
通过《关于<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21 年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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