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07-17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金石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实际控制人增持股份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四年七月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金石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实际控制人增持股份的
法律意见书
致:金石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金石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金石资源”)的常年法律顾问,受公司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8号——股份变动管理》(以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引第 8 号》”)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就公司实际控制人王锦华(以下简称“增持人”)增持公司股份的事宜(以下简称“本次增持”)出具法律意见书。
对本所出具的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验查证,保证本核查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
法律意见书
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同时,本所律师还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查阅、验证的其他法律文件、资料和证明,并就有关事项向公司有关人员进行了必要的询问或讨论。
王锦华已向本所律师承诺和保证,其提供的资料文件上的有关人员的签名、印鉴都是真实有效的,且取得了应当取得的授权;其向本所律师提供的文件原件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且复印件均与其原件一致;其向本所律师作出的陈述、说明、确认和承诺均为真实、准确、完整的,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并基于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有关主管单位、金石资源、王锦华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或人员出具的证明文件或咨询意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增持股份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增持人及金石资源披露本次增持所必备的法律文件,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本所律师对公司所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
1.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的增持人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王锦华,增持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中国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担任上市公司股东的资格,增持人基本情况如下:
王锦华,中国国籍,身份证号码为 32031119630412****。
法律意见书
2. 根 据 增 持 人 及 公 司 的 说 明 并 经 本 所 律 师 于 中 国 证 监 会 网 站
( http://www.csrc.gov.cn/ )、 证 券 期 货 市 场 失 信 记 录 查 询 平 台
(http://neris.csrc.gov.cn/shixinchaxun/)、上交所网站(http://www.sse.com.cn/)、信
用 中 国 网 站 ( https://www.creditchina.gov.cn/ )、 中 国 裁 判 文 书 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及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http://zxgk.court.gov.cn/zhzxgk/)查询,本次增持的增持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以下情形:
(1)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收购人最近 3 年有重大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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