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0-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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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
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信达会字[2020]第 310 号
致: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达”)接受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参加贵公司 2020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进行必要的审验工作,并出具《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现行有效的《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基于对《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事实的调查和了解发表法律意见。
为出具《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信达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公司章程》;
2、公司于 2020 年 10 月 31 日刊登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
日报》《证券时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的《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0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下称“《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告;
3、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
4、本次股东大会会议文件;
5、本次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决议。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信达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规定,仅对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召集人资格、召开程序、出席会议的人员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事项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以及其他与议案相关的事实、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信达同意将《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随同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并依法对《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鉴此,信达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实出具如下见证意见: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1、贵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定于 2020 年 11 月 17 日召开公司 2020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
2、贵公司董事会于 2020 年 10 月 31 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
券日报》《证券时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刊登了《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0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3、贵公司于 2020 年 11 月 17 日在四川省峨眉山市乐都镇新农一组 55 号公
司二楼会议室如期召开本次股东大会。
4、贵公司本次会议采取现场表决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现场投票时间
为 2020 年 11 月 17 日下午 13:30;网络投票时间为:2020 年 11 月 17 日,其中,
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0 年 11 月 17 日
上午 9:15 至 9:25,9:30 至 11:30,下午 13:00 至 15:00;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互
联网投票平台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0 年 11 月 17 日上午 9:15 至下午 15:00 期
间的任意时间。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第九届董事会召集,其召集人资格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
1、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
信达律师根据 2020 年 11 月 10 日上海证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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