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17-10-27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杜”)接受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委派律师出席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召开的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现行有效的《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金杜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1. 《公司章程》;
2. 公司第二届董事会2017年度第四次会议决议;
3. 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刊登于《中国证券报》的《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关
于召开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4. 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刊登于《上海证券报》的《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关
于召开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5.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股东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
6.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议案相关文件。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资格和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本所律师假定公司提交给本所律师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有关人员的居民身份证、股票账户卡、授权委托书等)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资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是真实的,资料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者原件一致。
金杜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上述文件资料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现场见证,据此出具见证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根据公司《第二届董事会2017年度第四次会议决议》、《贵州茅台酒股份有
限公司关于召开公司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金杜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会议的召开履行了法定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资格和召集人资格
本次会议采用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根据对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相关资料的验证,并根据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在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束后提供给公司的网络投票结果,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201人,所持股份为861,262,489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68.5610%。
鉴于网络投票股东资格系在其进行网络投票时,由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认证,因此金杜无法对网络投票股东资格进行核查。在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资格均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金杜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资格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经见证,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采取现场记名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按《股东大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表决通过了以下议案:
1. 关于选举监事的议案
金杜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票数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基于上述事实,金杜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召集、召开等相关事宜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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