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05-01
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
关于无锡华光环保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
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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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
关于无锡华光环保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
致:无锡华光环保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无锡华光环保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作为其实行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事项(以下简称“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或“本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无锡华光环保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
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在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进行的调查过程中,公司保证已经提供了本所认为作为出具法律意见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并保证上述文件真实、准确、完整,文件上所有签字与印章真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作为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必备的法律文件之一,随
其他材料一同提交上交所予以公开披露,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法律意见仅供本次股权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事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法律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关于公司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公司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上市公司
本所律师查验了华光环能持有的《营业执照》以及华光环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核准文件等资料,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https://www.gsxt.gov.cn/)查询了华光环能的基本信息。
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华光环能现持有无锡市行政审批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20200720584462Q 的《营业执照》,住所为无锡市城南路 3 号,法定代表人为蒋志坚,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注册资本为 94,366.3118 万元。
经中国证监会于 2003 年 6 月 16 日出具的《关于核准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
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3]68 号)核准、经上交所《关于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上市交易的通知》(上证上字[2003]83 号)同意,公司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6,000 万股,并
于 2003 年 7 月 21 日在上交所上市交易,股票简称为“华光股份”,现已变更为
“华光环能”,股票代码为“600475”。
(二)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公司依法设立后,未发生任何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破产、解散和被责令关闭等情形。
(三)公司不存在不得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
1、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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