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3-03-17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于
东莞长联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6008 号特区报业大厦 42、41、31DE、2403、2405,邮编:518034
42、41、31DE、2403、2405, Tequbaoye Building 6008 Shennan Avenue Shenzhen 518034, China
电话/Tel: +86 755 83515666 传真/Fax: +86 755 83515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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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二三年三月
目 录
第一节 引言 ...... 4
第二节 正文 ...... 5
一、 《问询函》第 7 题...... 5
二、 《问询函》第 8 题......23
第三节 签署页 ...... 28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于东莞长联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编号:GLG/SZ/A3517/FY/2023-039 号
致:东莞长联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东莞长联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公司、长联科技)委托,担任长联科技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项目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已于 2022 年 6 月 23 日就本次发
行上市有关事项出具了 GLG/SZ/A3517/FY/2022-314 号《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东莞长联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GLG/SZ/A3517/FB/2022-059 号《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东莞长联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2022 年 7 月 25 日,深圳证券交易所下发了审核函〔2022〕010733 号《关于
东莞长联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问询函》)。本所律师对《问询函》要求公司律师
核查的有关事项及发行人 2022 年 1 月 1 日至 2022 年 9 月 30 日期间更新情况进
行了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于 2022 年 12 月 8 日出具了 GLG/SZ/A3517/FY/2022-
592 号《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东莞长联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第一节 引言
2023 年 1 月 4 日,深圳证券交易所下发了审核函〔2023〕010002 号《关于
东莞长联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第二轮问询函》),本所律师对《第二轮问询函》中要求公司律师核查的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出具本《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东莞长联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构成对《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的补充,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未及内容,以《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为准。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所使用的简称、术语和定义与《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使用的简称、术语和定义具有相同的含义,本所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声明的事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依据《公司法》《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上市规则》《业务管理办法》《执业规则》《编报规则 12 号》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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