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04-26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条 公司募集资金管理适用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权证等),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健全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确保本制度的有效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确保该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也应遵守本制度。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投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公司应当谨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该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除募集资金专户外,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存储于其他银行账户(包括但不限于基本账户、其他专用账户、临时账户)。
公司募集资金应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募集资金专户数量(包括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设置的专户)原则不超过募投项目的个数,同一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在同一专户存储,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的也应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六条 公司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专户所在银行(以下简称“专户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中;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投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
元或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和专户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
(四)专户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公司、专户银行、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七)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专户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和专户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八)专户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九)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将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设置多个募集资金专户的,公司还应当说明原因并提出保证高效使用募集资金、有效控制募集资金安全的措施。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专户银行和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或专户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七条 公司应积极督促专户银行履行协议。
第八条 协议各方怠于履行协议或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的,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在知悉有关事实后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条 募集资金不得用于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等财务性投资以及证券投
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方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在支付募投项目款项时应做到付款金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付款对象合理、合法,并提供相应的依据性材料供备案查询。
第十二条 公司对募集资金的使用必须严格履行资金使用申请、审批手续。
凡涉及每一笔募集资金的支出,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经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审批(或经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确认的审批流程中规定的相关权限人员审批)后予以付款;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应报董事会审批。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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