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2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徐州浩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浩通科技资讯
2020-12-19 15:3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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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20-12-19


北京市朝阳区新东路首开幸福广场 C 座五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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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Zip Code:100027 电话/Tel:86-010-50867666 传真/Fax:86-010-65527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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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徐州浩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 充 法 律 意 见 书(三)

康达股发字【2020】第 0149-3 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

致:徐州浩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作为发行人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律师法》《注册办法》《上市规则》《编报规则 12 号》《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本所律师
于 2020 年 6 月 18 日出具了康达股发字【2020】第 0149 号《法律意见书》和康
达股发字【2020】第 0150 号《律师工作报告》,于 2020 年 10 月 27 日出具了康
达股发字【2020】第 0149-1 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徐州浩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
2020 年 12 月 17 日出具了康达股发字【2020】第 0149-2 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
务所关于徐州浩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中心于 2020 年 12 月 11 日下发的《关于徐州
浩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以下简称“《审核中心落实函》”)中的部分问题补充发表意见,本所律师现出具康达股发字【2020】第 0149-3 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徐州浩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仅基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对所查验事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进行认定是以现行有效的(或事实发生时有效施行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政府主管部门做出的批准和确认、本所律师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或本所律师从上述公共机构抄录、复制、且经该机构确认后的材料为依据做出判断;对于不是从上述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或虽为律师从上述公共机构抄录、复制的材料但未取得上述公共机构确认的材料,本所律师已经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对于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不具有进行专业判断的资格。本所律师根据从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发表法律
意见并不意味着对该文书中的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本所律师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本所律师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发行人已向本所保证,其所提供的书面材料或口头证言均真实、准确、完整,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所提供之任何文件或事实不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目的。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请文件一起上报深交所。

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深交所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歧义或曲解。

除非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另有所指,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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