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2-12-14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宁波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 股)
并在创业板上市
补充法律意见(二)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19 号富凯大厦 B 座 12 层
电话:010-52682888 传真:010-52682999 邮编:100033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宁波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 股)
并在创业板上市
补充法律意见(二)
德恒02F20210210-00021号
致:宁波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本所接受发行人委托担任其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已于 2022 年 5月 2 日出具了德恒 02F20210210-00002 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宁波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 股)并在创业板上市法律意见》(以下简称“《法律意见》”)、德恒 02F20210210-00003 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宁波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 股)并在创业板上市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以及于 2022
年 8 月 24 日出具了德恒 02F20210210-00011 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宁波
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 股)并在创业板上市补充法律意见(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一)》”)。
根据深交所于 2022 年 9 月 15 日出具的审核函[2022]010893 号《关于宁波利
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问询函》”),本所承办律师在《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宁波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 股)并在创业板上市补充法律意见(二)》(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二)》”或“本补充法律意见”)第二部分“《问询函(二)》问题回复”中对《问询函(二)》要求本所回复的问题发表补充法律意见。
根据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 2022 年 11 月 4 日出具的中汇会
审[2022]7308 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本所承办律师根据法
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事项和发行人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至 2022 年 9 月 30 日(以下简称“补充披露期间”)发生或变化的重大事项进行
了补充核查和披露,对深交所于 2022 年 6 月 3 日出具的审核函〔2022〕010478
号《关于宁波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问询函(一)》”)涉及的问题于上述期间的更新事项进行了补充核查和披露,在《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的基础上,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二)》。
第一部分 律师声明事项
一、本所及本所承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 2 号—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二)》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二)》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发行人保证已经向本所承办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二)》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者复印件的,均分别与正本或原件一致和相符。
三、本《补充法律意见(二)》是对《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二)》就有关问题所作的修改或补充之外,《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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