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17-07-31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盛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二〇一七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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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盛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致:深圳市盛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深圳市盛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就公司本次发行上市的有关事宜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盛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为深圳市盛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为深圳市盛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出具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盛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盛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3-3-1-1
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盛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盛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中国证监会就公司本次发行申请作出了补充反馈意见的要求(以下简称“补充反馈意见”),为此,本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就补充反馈意见涉及的有关问题作出回复,并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所涉及的有关事项及公司重大最新情况进行说明,对本所原《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披露的内容作出相应的补充和更新。
本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缩略语,除特别说明者外,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中的含义相同。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的要求,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核查验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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