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12-03-09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裕兴薄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致:江苏裕兴薄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苏裕兴薄膜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裕兴科技”)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
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暂行办
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
业规则(试行)》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
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本所已于 2011 年 6 月 23 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裕兴薄膜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
“《法律意见书》”) 以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裕兴薄膜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
作报告》”),于 2011 年 9 月 19 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裕兴
薄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本所现就发行人自 2011 年 6 月 24
3-3-1-2-1
日(《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后一日)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裕兴薄
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下简称“本期间”) 发生的变化,出具本
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构成本所《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不可分割的组
成部分。本所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声明、
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除非文中另有所指,有关用语释义同样适用
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
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
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中国证监会,并依法承担相
应的法律责任。本所同意发行人在其为本次发行上市所制作的《江苏裕兴薄膜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以
2008、2009、2010 年度和 2011 年 1-6 月为报告期,并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
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111307 号)进行相应补充和更新,以下简称
“《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照中国证监会的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
书的相关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本所及经办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验证,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期间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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