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12-02-16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沈阳蓝英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19 号富凯大厦 B 座 12 层
电话:010-66575888 传真:010-65232181 邮编:10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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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沈阳蓝英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DHLBJSEC000473-07号
致:沈阳蓝英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接受沈阳蓝英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
担任公司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根据《公司法》、《证券法》、
《首发暂行办法》、《第 12 号编报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于 2010 年 9 月 28 日出具了《律
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于 2011 年 3 月 15 日出具的了《补充法律意见
书》,于 2011 年 4 月 25 日出具的了《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于 2011 年 5 月
12 日出具的了《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鉴于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岳华”)已对发行人
截止于 2011 年 6 月 30 日的近三年又一期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于 2011 年 7 月
15 日出具了中瑞岳华审字[2011]第 06318 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
告》”),及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出之日前已发生的重大变更事项,根据中国法
律的有关规定,本所律师在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相关情况进行进一步查证
的基础上,谨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作的修改或补充
外,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 补充法律意见书》、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内容仍然有效。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的前提、假设、承诺和声明以及术语、定义或简称,
除非另有说明,均同于《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本所律师依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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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申明如下:
1、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
行人与本次发行上市相关的行为以及本次发行上市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
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2、发行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
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3、本所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仅就与本次发行上市合法性及相关法律问
题发表意见,并不对会计、审计、资产评估、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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