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运环保:2015年第七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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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20 16: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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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15-10-21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第七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4年修订)》(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作为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并见证了公司2015年第七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依法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见证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以下相关文件,并进行了必要的核查、验证:

1.《公司章程》;

2.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召开的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议;

3.公司董事会于2015年9月30日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刊登的《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5年第七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4.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

5.本次股东大会会议文件。

公司向本所保证并承诺,其向本所及见证律师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包括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电子材料、复印件)均真实、准确、完整、有效,并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所有副本材料及电子材料均与正本一致,所有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所有文件资料上的签名和印章都是真实的;并且已向本所及见证律师披露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的全部事实。

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随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本法律意见书仅用于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见证之目的,除此之外,未经本所同意,不得为任何其他人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见证律师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1.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2015年9月30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议召集本次股东大会。2015年9月30日,公司董事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公告了《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5年第七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上述会议通知中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会议召集人、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对象、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现场及网络投票程序、表决权、会议登记办法、会议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事项。

2.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表决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现场会议于2015年10月20日(星期二)13:30在安徽省桐城市公司总部五楼会议室召开。

网络投票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20日。其中,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9:30至11:30,13:00至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15:00至2015年10月20日15:00的任意时间。

本所认为,公司于本次股东大会召开15日前由公司董事会发布了会议通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多于7个工作日,会议实际召开时间、地点、方式、审议的事项等与会议通知中所载明的内容一致,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1.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1)出席现场会议的人员

根据对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提交的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授权委托书等的查验,现场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4名,代表股份数为110,589,50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20.8859%。

公司部分董事、监事及董事会秘书现场出席了本次会议,部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本次会议。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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