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运股份:2014年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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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1-11 16: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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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14-11-12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4年修订)》(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作为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并见证了公司2014年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依法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经办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以下相关文件,并进行了必要的核查、验证:
1.《公司章程》;
2.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召开的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决议;
3.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召开的第四届监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决议;
4.公司董事会于2014年10月24日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刊登的《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4年第六次临时
股东大会的通知》;
5.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
6.本次股东大会会议文件。
公司向本所保证并承诺,其向本所及经办律师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包括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电子材料、复印件)均真实、准确、完整、有效,并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所有副本材料及电子材料均与正本一致,所有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所有文件资料上的签名和印章都是真实的;并且已向本所及经办律师披露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的全部事实。
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随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本法律意见书仅用于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见证之目的,除此之外,未经本所同意,不得为任何其他人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经办律师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1.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2014年10月23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决议召集本次股东大会。2014年10月24日,公司董事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公告了《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4年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上述会议通知中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会议召集人、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对象、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现场及网络投票程序、表决权、会议登记办法、会议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事项。
2.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表决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现场会议于2014年11月11日(星期二)下午13:30在安徽省桐城市公司总部五楼会议室召开。
网络投票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至11月11日。其中,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上午9:30至11:30,下午13:00至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下午15:00至2014年11月11日下午15:00的任意时间。
本所认为,公司于本次股东大会召开15日前由公司董事会发布了会议通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多于7个工作日,会议实际召开时间、地点、方式、审议的事项等与会议通知中所载明的内容一致,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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