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0-04-27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关于兰州海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兰州海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受兰州海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
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已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创业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出具了《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
务所关于兰州海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
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
所关于兰州海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
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现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091065 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及其
所附《兰州海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
件反馈意见》(以下简称“反馈意见”)的要求,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
关事项进行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系依据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相关事实
的了解以及对中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的理解而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基于发行人已保证向本所提供了本所发
表法律意见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2
本所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
的行为以及本次发行上市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
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之补充性文件,
应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一起使用,如《法律意见书》、《律
师工作报告》内容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内容有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法律意
见书为准。除特别说明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简称与其在《法律
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含义相同。
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审
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但发行人不得因上述引用
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并且应将涉及引用的相关文件送交我们审阅确
认后再报送或发出。
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
市申请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
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
何其他目的。
基于以上所述,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
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
事实进行核查和验证,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第一节 反馈意见回复
一、反馈意见“重点问题18”:海默阿曼、海默国际和中国油服的所得税
税率分别为12%、0、0。请发行人详细披露境外子公司执行的所得税税收政策
及依据,存在税负减免的,应详细披露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依据、减免幅度及
有限期限。请保荐机构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3
根据海默阿曼所在地律师事务所Hamad Al Sharji,Peter Mansour & CO.
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海默阿曼适用阿曼财政经济部颁布的《阿曼所得税法》
(1981 年5 月18 日生效)“在任何税收年度,阿曼人的公司和常设公司都
按如下规定缴纳所得税:3 万里拉尔(OMR)以内的收入免税;超过部分按
收入的12%缴纳”之规定。自2010 年1 月1 日起,海默阿曼将适用新的《阿
曼所得税法》,但是,上述税收规定不变。
根据海默国际和中国油服所在地律师事务所HELENE MATHIEU Legal
Consultants 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海默国际和中国油服适用迪拜1986 颁布的第
2 号法律(2001 年修订)“在迪拜杰贝阿里自由区注册的公司,自注册日起
50 年内豁免所有形式的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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