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18-09-05
债券代码:136171.SH 债券简称:16华证01
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的公告
本公司全体董事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 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2016年9月14日,华鑫证券作为“鑫南5号”的通道管理人,代表“鑫南 5 号”与宁波坚瑞新能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向宁波坚瑞新能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融出资金, 宁波坚瑞新能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将相关证券质押给华鑫证券,后所质押证券“坚瑞沃能”暴跌,跌破平仓线,宁波坚瑞既不采取补充质押,也不采取购回质押证券,已构成违约。
2016年9月21日、2016年9月28日,郭鸿宝作为担保人与华鑫证券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三份《保证合同》载明:郭鸿宝为华鑫证券与宁波坚瑞新能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署的三份《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项下的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份《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支付义务、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为实现主合同的权利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现宁波坚瑞新能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已构成违约,郭鸿宝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宁波坚瑞新能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付的回购款、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
华鑫证券按照委托人指令,代表“鑫南5号”于2018年8月16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宁波坚瑞新能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以下简称“被告一”)、郭鸿宝(以下称“被告二”),案由为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出具“(2018)沪民初70号”《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该案件。
原告诉讼请求为:
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回购本金人民币700,000,000元;
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回购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1日,计人民币17,196,666.65元);
3、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0.05%/日标准计算(暂计至2018年8月1日,计人民币39,550,000元);
4、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50,000元、保全担保费损失人民币700,000元;
以上 4 项诉请(暂计至 2018 年 8 月 1 日)共计人民币757,796,666.65元。
5、判决原告对被告一质押给原告的205,720,508股“坚瑞沃能”股票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就前4项诉请金额优先受偿;
6、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判令本案诉讼费、诉前保全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由于该案尚在一审阶段,法院未判决。
二、二审情况
□适用 √不适用
三、和解或撤诉情况
(一)和解
□适用 √不适用
(二)撤诉/撤回仲裁申请
□适用 √不适用
四、履行或执行情况
(一)履行情况
□适用 √不适用
(二)执行情况
□适用 √不适用
(三)执行异议
□适用 √不适用
五、诉讼对公司偿债能力的影响
华鑫证券作为“鑫南5号”的通道管理人,按照约定,在合法合规范围内,仅严格遵照委托人的指令处理“鑫南5号”事务,该资产管理计划对债务人宁波坚瑞新能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担保人郭鸿宝的债权权益实际归属于委托人所有,故本案件的最终诉讼结果由委托人实际承受,不会影响华鑫证券资产和负债情况,也不会对华鑫证券的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公司将持续关注本次诉讼的进展情况,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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