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17-05-05
债券代码: 118939.SZ 债券简称: 15 中山 01
债券代码: 118940.SZ 债券简称: 15 中山 02
债券代码: 118946.SZ 债券简称: 16 中山 01
债券代码: 118947.SZ 债券简称: 16 中山 02
债券代码: 136986.SH 债券简称: 17 中山 01
中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涉及重大诉讼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中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 “公司”)、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下
称“兴业银行青岛分行”)作为共同原告,以佛山市中鸿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下
称“中鸿酒店”)、中国进出口银行深圳分行作为共同被告,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
院(下称“广东高院”)提起诉讼,并于 2017 年 5 月 4 日收到广东高院《受理案
件通知书》( 2017 粤民初 28 号)。
(一)诉讼当事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中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一:佛山市中鸿酒店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二:中国进出口银行深圳分行
(二)纠纷起因
2015 年 5 月 31 日,兴业银行青岛分行与公司签订《中山融盛 5 号定向资产
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下称“《资管合同》”),约定共同发起成立“中山融盛
5 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下称“资管计划”), 公司作为资管计划的管理人,兴业
银行青岛分行作为资管计划的委托人和托管人。
2015 年 6 月 4 日,根据资管计划安排, 公司按照兴业银行青岛分行的投资
指令与中鸿酒店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现更名为“四川天府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下称“南充商业银行营业部”)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
约定由公司委托南充商业银行营业部向中鸿酒店发放委托贷款 5 亿元,贷款期限
自 2015 年 6 月 4 日至 2017 年 6 月 4 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季度付息。中
国进出口银行深圳分行出具《借款保函》,自愿为中鸿酒店的上述借款提供无条
件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
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费用。
随后,兴业银行青岛分行将资管计划项下委托资金 5 亿元划至公司名下的资
管计划专用账户, 公司代表资管计划,通过南充商业银行营业部依约向中鸿酒店
发放贷款 5 亿元。
2017 年 1 月 26 日,中鸿酒店提前归还本金 5000 万元及相应利息,兴业银
行青岛分行提取了该部分本金及利息。
2017 年 3 月 21 日,中鸿酒店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当季利息,形成欠息,构成
实质性违约。
2017 年 3 月 23 日, 公司根据兴业银行青岛分行出具的指令函,代表资管计
划及兴业银行青岛分行向中鸿酒店寄送《贷款提前到期告知书》,向中国进出口
银行深圳分行寄送《贷款提前到期暨履行担保责任告知书》、《索赔通知》。
在《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中鸿酒店出现了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
委托贷款债权的安全。中国进出口银行深圳分行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担保义
务。 2017 年 4 月 18 日, 公司应兴业银行青岛分行要求作为共同原告向广东高院
提起诉讼,向中鸿酒店与中国进出口银行深圳分行主张上述委托贷款债权本金
4.5 亿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费用等。
(三)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 4.5 亿元,利息人民币 12,053,365.65
元(含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 2017 年 4 月 16 日);
2、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 400,000 元;
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 4.5 亿元自 2017 年 4 月 17 日起至实
际还款日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4、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 1、 2、 3 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向原
告支付违约金 3,898,588.17 元(暂计算至 2017 年 4 月 17 日);
以上 1—4 项金额合计人民币 466,351,953.82 元。
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
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二、 诉讼对公司偿债能力的影响
本次诉讼系公司根据资管计划委托人兴业银行青岛分行的要求, 配合其作为
共同原告进行的,且《资管合同》与委托人的指令明确约定本次诉讼所涉委托贷
款及诉讼程序的法律风险与收益均由兴业银行青岛分行承担和享有,故本次诉讼
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不会造成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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