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京电子: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A股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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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5-0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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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11-05-05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关于





惠州中京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的 A 股股票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二零一一年五月









1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关于惠州中京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的 A 股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惠州中京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为具有从事法律业务资格的律

师事务所。本所根据与惠州中京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

签署的《法律服务协议》,委派律师以专项法律顾问的身份,就发行人首次公开

发行的 A 股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本次上市”)事宜,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 年修订)》 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 年修订)》(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 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而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仅依据中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

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不依据境外法律发表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按照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

章的规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就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涉事实进行了调查,

并就有关事项向发行人、发行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作了询问并进行了

必要的讨论,取得了由发行人获取并向本所提供的证明和文件。



发行人己向本所作出承诺,其己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

须的、真实的、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保证其所提供的

文件材料和所作的陈述是真实的、准确、完整的;文件原件上的签字和盖章均

是真实的,副本及复印件与正本和原件一致,并无任何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

之处。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2


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其本次上市的申请材料的组成部分,

并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作为本次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已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因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而需提供或披露的资料、

文件和有关事实以及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合理、必要及可能的核查与验证,

并在此基础上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发行人本次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根据发行人于 2010 年 5 月 17 日召开的 2009 年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决

议,发行人 2009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

市的议案》。经本所律师对股东大会文件的审阅核查,该次股东大会召开程序及

决议内容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发行人公司章程的规定,

作出的决议合法有效。



(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于2011年3月

21日下发《关于核准惠州中京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

(证监许可[2011]418号,以下简称“《发行核准批复》”),核准发行人公开发行不

超过2,435万股新股。



(三)根据《上市规则》第1.3条的规定,发行人本次上市尚待取得深圳证

券交易所的审核同意,并与深圳证券交易所签订上市协议。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本次上市事宜除尚

待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审核同意,并与深圳证券交易所签订上市协议外,已取

得其他全部必要的批准和授权。



二、 发行人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系经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于2008年9月5日以《关于合资

企业惠州中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转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粤外经

贸资字[2008]1129号)批准,由惠州中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

有限公司。根据惠州市工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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