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10-08-20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19 号富凯大厦B 座12 层 邮编:10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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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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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德恒DHLBJSEC000371-10号
致: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德恒”、“本所”)接受江苏中超电缆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公司”或“中超电缆”)委托,担任发行人
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并已于2009年9月27日出具了
DHLBJSEC000371-01号《法律意见书》和DHLBJSEC000371-02号《律师工作报告》,
于2009年12月28日出具了DHLBJSEC000371-03 号《补充法律意见书》,于2010年
3月10日出具了DHLBJSEC000371-05号《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于2010年4月2
日出具了DHLBJSEC000371-07号《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于2010 年6 月13日出
具了DHLBJSEC000371-08号《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2010年6 月30日,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2010年第99次会议审核通过了
发行人的首发申请。
2010年7 月21日,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发行人2007 年度、2008
年度、2009 年度以及2010 年1-6月的财务报表出具了天职沪审字[2010]1300 号《审
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
根据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的意见以及上述《审计报告》和发行人自《法
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期间的各项
变化情况所涉及的相关法律事项,本所律师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于《法
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未发生变化的内容,本《补
充法律意见书》将不再重复披露。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历次《补充
法律意见书》的修改和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历次《补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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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在内容上有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法律意
见书》为准。《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历次《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未
被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修改的内容仍然有效。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历次《补充法
律意见书》的补充。本所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声明的事项、释
义等有关内容继续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根据《证券法》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
尽责精神,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实
质条件的变化事项如下:
1. 根据天职国际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行人2007 年度、2008 年度、2009 年
度及2010 年1-6 月的净利润分别为21,717,572.22 元、45,474,143.50 元、
50,314,188.70元和23,023,960.46元;发行人2007年度、2008年度、2009年度和
2010 年1-6 月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分别为67,414,931.38 元、
66,365,622.36元、64,594,613.91元和-76,844,565.15元;发行人最近一期的资产
负债率为75.87%。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资产质量良好,资产负债结构合理,盈利能
力较强,现金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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