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12-08-28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 于
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北京 上海 深圳 杭州 天津 昆明 广州 成都 宁波 福州 西安 香港 巴黎
地址:杭州市杨公堤 15 号国浩律师楼 邮编:310007
电话:(+86)(571) 8577 5888 传真:(+86)(571) 8577 5643
电子信箱:grandallhz@grandall.com.cn
网址:http://www.grandall.com.cn
海康威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 于
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致: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威视”、“公司”)
与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聘请协
议》,本所接受海康威视的委托,作为海康威视实行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特聘
专项法律顾问,分别于 2012 年 4 月 22 日、2012 年 7 月 24 日出具了《国浩律师
集团(杭州)事务所关于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实行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的法律意见书》和《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于杭州海康威视数字
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实行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以下
简称“《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
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1 号》(以下简称
“《备忘录 1 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2 号》以下简称“《备忘录 2 号》”)、
《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3 号》(以下简称“《备忘录 3 号》”)等有关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海康威视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事项出具本法律
意见书。
第一部分 引 言
本所是依法注册具有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有资格就中国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的理解和适用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
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
2
海康威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
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为止的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以及对海康威视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有关事实的了解发表法律意见。
海康威视已向本所保证,其向本所提供的文件及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
真实和有效的,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
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所声明,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所及签字律师均不持有海康威视的
……
[点击查看PDF原文]
提示:本网不保证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一切有关该股的有效信息,以交易所的公告为准,敬请投资者注意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