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16-12-06
股票代码:002075 股票简称:沙钢股份 公告编号:临2016-090
江苏沙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涉及诉讼事项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本次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江苏沙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沙钢股份”)于近日接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之(2016)苏05民初 388号《应诉通知书》、《追加被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悉知郭照相与周建清、许军、张家港市新天宏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宏”)、沙钢股份追偿权纠纷一案已经该法院受理。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郭照相(又名郭照湘),男,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弯士岸三村3幢101室。
被申请人一:张家港市新天宏铜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北环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平,总经理
被申请人二:江苏沙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沙钢大厦
法定代表人:何春生,董事长
被申请人三:周建清,身份证号码:320521195508090016
被申请人四:许军,身份证号码:320521196505050031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连带赔偿申请人已向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高新集团”)履行的担保债务208661945.94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请求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7385775.34元)。
2、请求法院判令被申请人三、被申请人四向申请人各承担第一项诉请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一、二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7年12月25日,新天宏与高新集团通过委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外支行签订了《委托借款合同》,约定高新集团向新天宏借款2亿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8日到2008年4月27日。高新集团于2007年12月28日将借款2亿元汇入新天宏。2007年12月27日、29日,高新集团与新天宏、郭照相、周建清、许军分别签订了《质押协议书》,约定郭照相用其持有的原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前身,以下简称“高新张铜”)的1620万股股份对新天宏的债务提供担保,同时还约定郭照相对新天宏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借款到期后,新天宏未按《委托借款合同》偿还高新集团2亿元借款,后高新集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新天宏向高新集团偿还委托借款本金及利息204392000元;2、判令郭照相以出质的股票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并同新天宏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经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2013高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二审(2014民一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最终法院判决:1、新天宏向高新集团偿还本金及利息204392000元;2、郭照相以其持有的14154500股“沙钢股份”股票及提存至法院的部分股票变现款1641527.55元,对上述所判债务未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郭照相对上述所判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新天宏追偿。
2016年1月4日,郭照相与高新集团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同意将其股票变现款1641527.55元及其名下的9609582股“沙钢股份”抵偿高新集团的债权。
根据《担保法》第1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担保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追偿。郭照相认为:沙钢股份虽然并非合同中签字的借款人,但作为实际借款且使用人,理应偿还相应借款及利息。
针对郭照相的诉讼请求,公司进行了初步查核,未发现原高新张铜使用该案中的2亿元资金。该案涉及的事项发生在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重组原高新张铜之前的2007年12月,公司将积极应对此诉讼,以切实维护公司及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本次公告前,公司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因本案尚未开庭审理,暂无法判断对公司利润的影响。公司将根据诉讼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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