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臣实业: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法律意见书
丽臣实业资讯
2024-07-25 19:1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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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24-07-26


中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 77 号华贸中心 3 号写字楼 34 层 邮政编码 100025

电话: (86-10) 5809-1000 传真: (86-10) 5809-1100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关于湖南丽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个解除限售期

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法律意见书

致:湖南丽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接受湖南丽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或“丽臣实业”)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2018 年修订)》(以下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湖南丽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湖南丽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以下称“《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的规定,就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称“激励计划”或“本次激励计划”)第一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相关事宜(以下称“本次解除限售”)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律师对公司提供的、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的文件进行了法律审查,并就公司激励计划及与之相关的问题向有关管理人员作了询问或与之进行了必要的讨论。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为止的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
见。

本所律师对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特作如下声明:

1、本法律意见书是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已经存在的有关事实和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并且是基于本所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作出的,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和口头确认;

2、本所及经办律师声明,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所及经办律师均不持有丽臣实业的股份,与丽臣实业之间亦不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其他关系;

3、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本次解除限售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4、在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而进行的调查过程中,公司向本所声明,其已提供了本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文件、材料或口头的陈述和说明,不存在任何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其所提供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其正本材料或原件是一致和相符的;所提供的文件、材料上的签署、印章是真实的,并已履行该等签署和盖章所需的法定程序,获得合法授权;所有口头陈述和说明的事实均与所发生的事实一致;

5、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解除限售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事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6、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实施激励计划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本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我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解除限售所涉及的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解除限售的批准与授权

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解除限售相关事项已取得如下批准和授权:

(一)2023 年 6 月 13 日,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第五届监事
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同日,独立董事审议通过前述议案。

(二)2023 年 6 月 21 日,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第五届监事
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修订稿)>的议案》。同日,独立董事审议通过前述议案。公司监事会对公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以下称“《激励计划》”)及相关事项发表了核查意见,确认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三)2023 年 6 月 14 日至 2023 年 6 月 25 日,公司对本次激励计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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