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04-27
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
关于
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期员工持股计划
的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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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四年四月
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
关于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期员工持股计划
的法律意见书
2024鄂国浩法意GHWH061号
致: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山轻机”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拟实施的《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期员工持股计划》(简称“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之专项法律顾问。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2023年修订)》(以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一)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中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且该等意见是基于本所律师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有关法律的理解作出的。
(三)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涉及的相关事实与法律问题的文件资料的正本、副本或复印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四)公司已作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相关文件所必需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承诺函等,所提供的文件中所有的签字和印鉴均是真实的,并无任何隐瞒、虚假、重大遗漏或误导之处。上述所提供的资料如为副本或复印件,则保证与正本或原件相符。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参考或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五)本所同意公司按照证监会和深交所的审核要求,部分或全部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意见及结论,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并需经本所律师对引用的有关内容进行审阅和确认。
(六)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七)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项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公告,并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正 文
一、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1.京山轻机系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证监会证监发字[1998]96 号及证监发字[1998]97 号文批准和深圳证券
交易所深证发[1998]第 153 号《上市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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