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信托兑付小议金融消费者与合格投资者
jokerleo
2020-04-29 15:2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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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作中,我们经常碰到金融消费者这一术语,而且经常会跟投资者混用。长安信托兑付试着就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做些探讨。

关于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国内法规并未给出清晰定义。有学者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商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的个人投资者。根据此定义,金融消费者具有三个基本特征:(1)主体是自然人;(2)目的是为了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3)行为是购买金融机构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过程。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关于金融消费者的定义与此比较类似。

然而该定义的难处在于如何认定自然人的“生活需要”,这一认定标准具有主观性。因而又有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是在金融服务法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内,为满足非营业性的个体金融需要而购买或使用金融产品或者享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实践中是否采用营业性方法还是比较好判断的,但是该长安信托兑付定义似乎没有对不同风险承担能力的自然人加以区分。譬如,购买100万理财产品的自然人与购买5万理财产品的自然人;一旦遭遇产品不能兑付的时候,很难讲哪一个风险承诺能力更强?哪一个更需要法律加以特别保护?

 长安信托兑付认为,金融消费者是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以及金融产品的不断创新而从投资者游离出的概念。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容易混用,实际上两者存在诸多差异,如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更窄,目的与投资者也有所不同,尤其是对金融产品风险识别能力以及风险承担能力上远弱于于投资者。金融产品交易过程中,容易产生信息不对称等。因此,投资者的适当性就显得非常重要。对于需要专用判断的金融产品,只向投资者,甚至只向特殊投资者开放。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六条关于合格投资者的条件要求是具备识别、判断、承担信托计划风险的人,且从认购规模、家庭资产、个人或者家庭收入方面加以限制。2018年5月4日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投资资管产品的合格投资者,基于具备风险识别和风险承担的能力的要求,对自然人投资者的门槛进一步提高。首先要具备2年以上的投资经历。其次对不同金融产品有最低投资要求,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30万元,投资于单只混合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40万元,投资于单只权益类产品、单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最后对家庭金融资产、金融净资产、本人收入的要求也有所提高。其目的就在于把金融消费行为排除在外。对金融消费者定义的探讨,意义在于其相对于金融机构的弱势地位而应加以保护。

在打破刚兑和强调“卖者尽责、买着自负”背景下,信托计划募集资金的对象是合格投资者,而不是金融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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