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债务随时压到! 还不了,估计还会失信,这时拉扯到哄散户的无现金收购私有化退市,
股友e89182i371
2019-03-13 10:30:43
  • 点赞
  • 34
  •   ♥  收藏
  • A
    分享到:
大债务随时压到! 还不了,估计还会失信,这时拉扯到哄散户的无现金收购私有化退市,无疑等于是让散户先顶着、替它还债,假如入了局,让它一方面减轻债务压力,另一方面对散户少负责任,不赔偿!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民初23号
原告:禹城市财政局,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行政街265号。
负责人:张欣,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怡,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乐园大街17号1层106室。
法定代表人:黄武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男,该公司员工。
事实
原告禹城市财政局与被告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被告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18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8)鲁民初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辖终22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10月25日本案进入审理程序,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城市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怡、张晶仁,被告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亿元,偿还利息及罚息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截止2018年1月31日利息为76084222.22元,罚息为188180000元,本息共计974264222.22元。2018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五年以上同期贷款利率,以7.1亿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018年1月31日之后的罚息按照日万分之五,以7.1亿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12月3日至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七份《借款协议》,原告总共向被告支付借款8亿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款到之日起开始计息,按月支付。被告项目投产后第二年起制定还款计划,至第五年以上偿清本金。如到期不能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归还禹城市财政局借款的计划》,承诺自2014年6月至2017年4月分7期偿还8亿元借款本金。根据该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累计偿还本金9000万元。剩余7.1亿元本金至今未按期偿还,并且利息及罚息至今未按期清偿完毕。现借款期限已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还本付息。
被告辩称,一、对于本金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对本金的还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对于2014年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属于被告的要约,原告没有同意被告的还款计划,双方并没有就还款达成合意,不应该按此时间来认定被告的还款时间。被告在2017年11月收到了禹城市人民政府发来的函,要求被告制定7.1亿元本金的还款计划,被告在2018年3月9日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在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1亿元,剩余部分分批分期偿还。因尚未到第一笔还款的日期,被告没有提前还款的责任和义务。二、对于借款的利息和罚息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被告支付最后一期利息的时间是2016年5月18日。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因本金未到还款期,不应产生罚息,因此被告对罚息部分的诉请不予认可。如果需支付利息,本案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一年期的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三、对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请不予认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应该由谁承担,且涉案债权债务尚未到期,原告不具有诉的理由,被告不应支付上述费用。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0年12月3日至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七份《借款协议》,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8亿元。《借款协议》均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款到之日起开始计息,按月支付。被告项目投产后第二年起制定还款计划,至第五年以上偿清本金。如到期不能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8亿元借款支付给被告。
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归还禹城市财政局借款的计划》,承诺自2014年6月至2017年4月,分7期偿还8亿元借款本金。第1期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还款本金2000万元;第2期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还款本金7000万元;第3期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还款本金10000万元;第4期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还款本金10000万元;第5期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还款本金15000万元;第6期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还款本金16000万元;第7期还款时间为2017年4月,还款本金20000万元。之后,被告履行了上述第1期和第2期还款计划,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于2014年10月27日归还原告本金7000万元。其余还款计划被告未按期履行,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亿元。
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自放款之日按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1月15日,之后的利息未按期支付。截止2018年1月31日,按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利率4.9%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76084222.22元。截止2018年1月31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第3期应还款10000万元的逾期罚息为47300000元;第4期应还款10000万元的逾期罚息为38100000元;第5期应还款15000万元的逾期罚息为43500000元;第6期应还款16000万元的逾期罚息为31680000元;第7期应还款20000万元的逾期罚息为27600000元。以上罚息共计为1881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预算拨款凭证、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归还禹城市财政局借款的计划、禹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贵集团履行有关合同约定的函、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山东禹城汉能有关项目的复函、汉能控股集团还款凭证、往期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催款单及被告的还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七份《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8亿元,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到2018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1亿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1亿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本案《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款到之日起开始计息,按月支付。被告按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5日,之后的利息未按期支付。本院认为,借款协议虽未明确借款利率是按几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双方在实际履行中一直是按照五年以上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6日之后按五年以上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本案《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项目投产后第二年起制定还款计划,至第五年以上偿清本金。如到期不能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归还禹城市财政局借款的计划》,承诺自2014年6月至2017年4月,分7期偿还8亿元借款本金。第1期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还款本金2000万元;第2期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还款本金7000万元;第3期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还款本金10000万元;第4期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还款本金10000万元;第5期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还款本金15000万元;第6期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还款本金16000万元;第7期还款时间为2017年4月,还款本金20000万元。被告履行还款计划的第1期和第2期款项之后,未再归还借款本金。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罚息。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分期计算的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本金未到还款期限,不应产生罚息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就该请求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禹城市财政局借款本金7.1亿元及利息(截止到2018年1月31日的借款利息为76084222.22元,罚息为188180000元;2018年2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五年以上期贷款利率,以7.1亿元为基数,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018年2月1日之后的罚息,按照日万分之五,以7.1亿元为基数,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禹城市财政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53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尾部
审判长  王爱华
审判员  马 红
审判员  张秀梅
郑重声明:用户在财富号/股吧/博客等社区发表的所有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文字、视频、音频、数据及图表)仅代表个人观点,与本网站立场无关,不对您构成任何投资建议,据此操作风险自担。请勿相信代客理财、免费荐股和炒股培训等宣传内容,远离非法证券活动。请勿添加发言用户的手机号码、公众号、微博、微信及QQ等信息,谨防上当受骗!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0908328号 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编号:913101046312860336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021-61278686 举报邮箱:jubao@eastmoney.com
沪ICP证:沪B2-20070217 网站备案号:沪ICP备05006054号-11 沪公网安备 31010402000120号 版权所有:东方财富网 意见与建议:4000300059/952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