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3-10-17
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中润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南 京 市 建 邺 区 贤 坤 路 江 岛 智 立 方 C 座 4 层
F4, Building C, Jiangdao Intelligent Cube,
Xiankun Road, Jianye District, Nanj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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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中润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江苏中润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 2 号: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等有关规定,本所接受发行人委托,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法律顾问,就本次发行并上市事宜出具了“苏同律证字(2023)第[136]号”《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中润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中润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中润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和《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中润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现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中心《关于江苏中润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审核函〔2023〕010335 号)(以下简称“《第二轮审核问询函》”)的相关问题和要求,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
第一部分 前言(律师声明事项)
一、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另作说明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简称的意义与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所使用简称的意义相同。
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并构成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继续有效,其中如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三、本所在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假设以及声明与承诺事项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四、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
第二部分 关于《第二轮审核问询函》的法律意见
2.关于发行人偿债能力、境外经营稳定性及关联交易
申报文件及审核问询回复显示:
(1)报告期内,发行人实控人龙大强因向第三方提供担保存在被列为失信
被执行人情形,龙大强已于 2020 年 9 月及 2021 年 6 月与相关银行签订执行和
解协议,根据担保人签署的《担保责任分割协议》,发行人子公司中宇光伏对两项担保分别承担 427.5 万、605.29 万元的担保责任,其余由龙大强承担,龙大强目前总欠款为 4,333 万元。
(2)发行人 2022 年短期负债金额为 88,724.73 万元,一年以上到期的负债
金额为 284,683.49 万元,发行人 2022 年经营活动产生现金流量为 62,897.82 万
元。
(3)发行人境外销售主要集中在印度地区,印度对我国产光伏组件材料采取征收高额关税及反倾销调查,发行人目前相关关税由印度客户承担,若贸易政策所对应的关税由发行人承担,2020 年和 2022 年对利润总额的影响分别为38.17%和 19.83%。
(4)发行人报告期内与苏美达存在采购银浆、设备、硅片等原材料以及销售电池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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