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3-08-11
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中润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
南 京 市 建 邺 区 贤 坤 路 江 岛 智 立 方 C 座 4 层
F4, Building C, Jiang Dao Intelligent Cube,
Xian Kun Road, Janey District, Nanjing
电 话 /Tel: +86 25-83304480 传 真 /Fax: +86 25-83329335
邮 编 /P.C.: 210019
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关于
江苏中润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江苏中润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证监会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及中国证监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共同发布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 2号: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等有关规定,本所接受发行人委托,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法律顾问,就本次发行并上市事宜出具了“苏同律证字(2023)第[136]号”《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中润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和《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中润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现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中心《关于江苏中润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审核函〔2023〕010191 号),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一部分 前言(律师声明事项)
一、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另作说明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简称的意义与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所使用简称的意义相同。
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并构成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继续有效,其中如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三、本所在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假设以及声明与承诺事项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四、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二部分 关于审核问询函的法律意见
1.关于上市条件和创业板定位
申报材料显示:
发行人选择的具体上市标准为“预计市值不低于 10 亿元,最近一年净利润
为正且营业收入不低于 1 亿元”。报告期内,发行人 2020、2021 年净利润均为负且业绩波动较大。
请发行人:(1)结合报告期内业绩波动情况及 2023 年预期业绩,说明发行
人是否符合创业板第二套上市标准要求,报告期内导致业绩波动的因素是否仍对发行人未来持续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请在招股说明书进一步披露相关风险。
(2)结合发行人核心技术水平、研发投入、未来发展规划及可行性、发行人 2020、2021 年净利润均为负且业绩波动较大的原因,说明发行人的“三创四新”具体特征,主营业务是否具有成长性,是否符合创业板定位。
请保荐人、申报会计师、发行人律师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结合报告期内业绩波动情况及 2023 年预期业绩,说明发行人是否符合
创业板第二套上市标准要求,报告期内导致业绩波动的因素是否仍对发行人未
来持续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请在招股说明书进一步披露相关风险。
(一)结合报告期内业绩波动情况及 2023 年预期业绩,说明发行人是否符
合创业板第二套上市标准要求
1、报告期内业绩波动情况
报告期内,发行人业绩情况如下所示:
单位:万元
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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