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2-10-21
北京金杜(成都)律师事务所
关于国科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致:国科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金杜(成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国科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创业板首发注册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编报规则第 12 号》)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为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已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出具了《北京金杜(成都)律师事务所关于国科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及《北京金杜(成都)律师事务所关于国科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鉴于:(1)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受发行人委托对其财务报表
补充审计至 2022 年 6 月 30 日,并出具了《国科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
度、2020 年度、2021 年度及 2022 年度 1-6 月审计报告》((致同审字(2022)第
110A024823 号,以下简称《审计报告(更新后)》)、《国科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鉴证报告》((致同专字(2022)第 110A014780 号),以下简称《内控
鉴证报告(更新后)》)等文件;(2)2022 年 7 月 8 日出具的审核函〔2022〕010599
号《关于国科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问询函》),本所根据前述《审计报告(更新后)》等文件、《招股说明书》和其他相关申报文件的修改和变动,以及《问询函》的要求,就其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现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律师工作报告》及《法律意见书》的补充,并构成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所在《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的术语和简称,具有与《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中所使用之术语和简称相同的含义。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编制和落实了查验计划,亲自收集证据材料,查阅了按规定需要查阅的文件以及本所认为必须查阅的其他文件。在发行人保证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发行人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记载、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的基础上,本所独立、
客观、公正地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合理、充分地运用了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函证或复核等方式进行了查验,对有关事实进行了查证和确认。
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称报告期系指 2019 年度、2020 年度、2021 年度及 2022
年度 1-6 月。
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及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仅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境内法律法规发表意见,并不根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意见,也不对中国境外法律事项发表意见。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境外法律意见的某些数据和结论进行引述时,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并不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本所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的适当资格。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所同意发行人在其为本次发行上市所制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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