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1-11-25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于
矩阵纵横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深圳市深南大道 6008 号特区报业大厦 42、41、31DE 邮编:518034
42、41、31DE, Tequbaoye Building, 6008 Shennan Avenue, Shenzhen, Guangdong Province 518034, China
电话/Tel: (+86)(755) 8351 5666 传真/Fax: (+86)(755) 8351 5333
网址/Website:http://www.grandall.com.cn
2021 年 11 月
目 录
一、《审核问询函》第 1 题......5
二、《审核问询函》第 2 题......12
三、《审核问询函》第 3 题......19
四、《审核问询函》第 4 题......33
五、《审核问询函》第 5 题......52
六、《审核问询函》第 6 题......57
七、《审核问询函》第 7 题......68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于
矩阵纵横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GLG/SZ/A4035/FY/2021-440
致:矩阵纵横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依据与矩阵纵横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合同》,担任矩阵纵横设计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出具了《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矩阵纵横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矩阵纵横设计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2021 年 7 月 8 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关于矩阵纵横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审核函〔2021〕010797 号)(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此外,因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申
请文件中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表的基准日调整为 2021 年 6 月 30 日(以下简称
“基准日”),发行人报告期调整为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6 月 30 日(以
下简称“报告期”),故本所律师针对《审核问询函》中要求发行人律师发表意见的事项进行了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未及内容,以《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为准。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所使用的简称、术语和定义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使用的简称、术
语和定义具有相同的含义,本所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声明的事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正 文
一、 《审核问询函》第 1 题
关于历史沿革及股东
申报文件显示:
(1)2010 年 3 月,矩阵有限由王冠、刘芳发起设立,两人占注册资本的比
例分别为 60%、40%;当年 10 月,王冠将其持有矩阵有限 10%的股权转让予王兆宝,刘芳将其持有矩阵有限 39%的股权转让予刘建辉。
(2)2018 年 12 月,公司员工持股平台天玑玉衡投资、几善优合投资、迷凯
斯投资、合纵连横咨询以 1 元/注册资本增资发行人。上述员工持股平台最终投资人中存在多名设计总监,并存在一名非发行人员工刘丹。
(3)刘芳为公司初创股东曾担任公司监事,2020 年 12 月 4 日起不再担任公
司监事,现任深圳市品创城市更新顾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请发行人:
(1)结合王冠、刘芳的合作及专业背景,补充说明两名初创股东在设立后不久即进行较大比例股份转让的原因及合理性,是否存在委托持股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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