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01-25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道生天合材料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道生天合材料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道生天合材料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道生天合材料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主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注册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编报规则第 12 号》)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为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地区)现行有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已于 2023 年 6 月 15 日出
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道生天合材料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道生天合材料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鉴于:(1)2023 年 7 月 17 日上交所下发上证上审〔2023〕554 号《关于道
生天合材料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沪市主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问询函》);(2)发行人委托天健会计师事
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天健)对其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6 月
30 日的财务报表进行加期审计,并由天健于 2023 年 10 月 9 日出具了无保留意
见的天健审〔2023〕9626 号《道生天合材料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2023 年 6 月审计报告》(以下简称《20230630 审计报告》)、天健审〔2023〕9627 号《关于道生天合材料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的鉴证报告》(以下简称《20230630 内控报告》)及天健审〔2023〕9630 号《关于道生天合材料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最近三年及一期主要税种纳税情况的鉴证报告》(以下简称《20230630 纳税鉴证报告》);本所现根据《20230630 审计报告》《20230630 内控报告》《20230630 纳税鉴证报告》和发行人提供的有关事实材料,以及《问询函》的要求,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补充核查验证,并据此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以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相关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对本次发行上市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本所已出具的《律师工作报告》及《法律意见书》的补充,并构成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所在《律师工作报告》及《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的术语和简称,具有与《律师工作报告》及《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之术语和简称相同的含义。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申请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所同意发行人在其为本次发行上市所制作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自行引用或者按照中国证监会的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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