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0-09-16
关于福建恒而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 充 法 律 意 见 书
(之二)
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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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
关于福建恒而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闽理股意字〔2020〕第 026-02 号
致:福建恒而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福建恒而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公司或恒而达)与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证券法律业务委托协议书》,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指派蒋浩、陈宓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担任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已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了闽理股意字
〔2020〕第 026 号《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并于 2020 年 6 月 23 日
出具了《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于
2020 年 7 月 26 日印发的《关于福建恒而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审核函〔2020〕010166 号,以下简称《审核函》)的要求,本所律师对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慎核查,根据《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证监发〔2001〕37 号)的规定,本所现特此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的补充,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未涉及的内容,以《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为准。
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除非另有说明,所使用的简称、术语、定义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中使用的简称、术语和定义具有相同的含义,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声明的事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
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现就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下:
释 义:
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用语具有以下特定含义:
简称 指 特定含义
发行人、公司、恒 福建恒而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根据上下文,指其
指
而达 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前任何时间的有限责任公司
莆田市恒达机电实业有限公司(发行人之前身),或者根
公司、恒达有限 指 据上下文,指更名前的福建省莆田县恒达机电实业有限公
司
《公司章程》、发行
指 《福建恒而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人章程
《 公 司 章 程 ( 草 本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福建恒而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指
案)》 章程(草案)》
莆田市恒而达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发行人之全资子
恒而达自动化 指
公司
万兴物流 指 莆田万兴物流有限公司,发行人之全资子公司
莆田市荔城区剑山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发行人之全资子公
剑山机械 指
司
莆田市荔城区文龙钢带分卷有限公司,发行人之全资子公
文龙钢带 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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