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1-02-22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华厦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9/11/12 层
电话:021-20511000 传真:021-20511999
邮编:20012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华厦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致:华厦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华厦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聘请的为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顾
问,已于 2020 年 7 月 28 日出具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华厦眼科医院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华厦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
作报告》”)。本所已于 2020 年 10 月 14 日出具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
华厦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
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 2020 年 12 月 11 日出
具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华厦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于 2021 年 1 月 19 日出具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华厦眼科
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中心于 2021 年 2 月 5 日下发的“审核函
[2021]010260 号”《关于华厦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四轮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问询函》”),本所现就《问询函》中发行人律师需要说明的有关问题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本所已经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或作进一步的说明。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相关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或作进一步的说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一致的部分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所作的各项声明,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缩略语,除特别说明者外,与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的含义相同。
基于上述,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目 录
一、《问询函》第 1 题...... 5
二、《问询函》第 2 题......27
三、《问询函》第 3 题......36
四、《问询函》第 4 题......43
五、《问询函》第 6 题......48
1.关于子公司改制及捐款。根据申报材料及审核问询回复:
发行人重要子公司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眼科中心”)历史上经历数次企业性质变更。
2003 年至 2004 年期间,厦门眼科中心进行事业单位改制,变更为营利性医
疗机构,其股权整体转让至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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