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9-12-04
董事长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成都秦川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致:成都秦川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成都秦川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科创板首发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编报规则第 12 号》”)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为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
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已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于 2019 年 5 月 28
日出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秦川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秦川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于 2019 年 8 月13 日出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秦川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
意见书(一)》”),于 2019 年 8 月 14 日出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秦
川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
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于 2019 年 9 月 24 日出具《北
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秦川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于 2019 年 10 月 31 日出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秦川物联网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根据上交所于 2019 年 11 月 29 日作出的上证科审(审核)[2019]745 号《关
于成都秦川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以下简称“《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本所及经办律师对《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所载相关法律事项进行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上交所的有关规定以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相关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对本次发行上市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的补充,并构成《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有特别说明外,本所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假设和有关用语释义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依据《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有关规定,编制和落实了查验计划,亲自收集证据材料,查阅了按规定需要查阅的文件以及本所认为必须查阅的其他文件。在发行人保证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发行人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提供给本所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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