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9-10-11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
华夏天信智能物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19 号富凯大厦 B 座 12 层
电话:010-52682888 传真:010-52682999 邮编:100033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
华夏天信智能物联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德恒 01F20171206-10 号
致:华夏天信智能物联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项目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试行)》《上市规则》《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于 2019 年 5 月出具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华夏天信智能物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华夏天信智能物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于 2019 年 7 月出具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华夏天信智能物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 2019 年 8 月出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华夏天信智能物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现根据《关于华夏天信智能物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上证科审(审核)〔2019〕515 号,以下简称“《问询函》”)的要求以及发行人本次申请发行上市有关情况的变化,本所律师再次进行了审慎核查,并出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华夏天信智能物联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假设和相关释义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申请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或作片面的、不完整的引述,也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就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本所律师在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现就发行人本次申请发行上市事宜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问询函》问题 1:关于大连高端在报告期内被判处单位行贿罪招股说明书
披露,2017 年 11 月 30 日由于大连高端在业务过程中存在给予客户 30 万元好处
费的行为,被判处单位行贿罪。请发行人说明:大连高端收到判决时,为华夏研究院控制的公司,华夏研究院的实际控制人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请发行人进一步说明是否符合《科创板首次公开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的“最近 3 年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及依据。请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回复意见:
针对该问题,本所律师履行了如下核查程序:
1、核查了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
2、核查了大连高端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具的承诺函;
3、查阅了境外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确认控股股东华夏控股及实际控制人之一汤秦婧不存在刑事犯罪行为;
4、查阅了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汝波的信用报告、无犯罪记录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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